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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826号原告郝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也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按月支付,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6日,其后再未支付。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2013月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被告张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负有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上述本金按月息壹分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