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平民初字第27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咀子镇。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咀子镇。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虽然生育子女,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分居,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年初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不是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订立婚约后,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健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