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其胜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363号罪犯杨其胜,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其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其胜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获得2012年优秀思想学员。2012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励分107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其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其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其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