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壕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姚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被告孙某,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另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有与我离婚之意。我处于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敬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情况属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本院出示了对孙某某(系被告孙某之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问题是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子女状况。原告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未归。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