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利宾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宾,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陈利宾,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李青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利宾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宾诉称:2004年11月,被告鹤煤六矿将我招收为员工,我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只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导致省社保中心无法补缴,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探亲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后经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计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双倍赔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年内的探亲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3、被告赔偿原告因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返还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煤六矿辩称: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已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的经济补偿不应支付,因此也不存两倍赔偿金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向原告支付,有工资台账为证,原告的探亲假已经享受;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同意补缴,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保部门的权力,是行政关系,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失业保险费返还未经仲裁程序前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到被告鹤煤六矿处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第二次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鹤煤六矿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被告鹤煤六矿已经向原告陈利宾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陈利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鹤煤六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4、陈利宾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在发放经济补偿金时已经将奖金、年终奖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第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煤六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鹤煤六矿出具的探亲假请假条一份;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资台账一套(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4、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的《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一份;5、鹤煤六矿出具的陈利宾2011年1—12月出勤情况统计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利宾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工资台账中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对于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不能以此说明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3、4、5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的探亲假请假条与其提供的工资台账中的时间记载上存在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探亲假请假条的证据效力。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即终止劳动合同前二年内,原告陈利宾的日工资标准为65.3元/天,此期间内,原告共有52个公休日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均分别按照原告日工资标准及原告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支付了工资;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陈利宾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0月、2012年8月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于2012年5月享受了探亲假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004年11月1日,原告陈利宾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7年10月31日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7年11月1日,原告陈利宾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鹤煤六矿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届满终止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未支付第一份劳动合同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二倍赔偿金作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第一份劳动合同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标准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形成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及50%额外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年内的探亲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陈利宾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因探亲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两年为限。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内被告是否向原告陈利宾足额支付探亲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1、探亲假工资原告称因未休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公休加班工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二年内,即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陈利宾有52个公休日加班。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支付的原告陈利宾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其安排原告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我国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原告补足公休加班工资65.3元/天×52天=3395.6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陈利宾共有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已均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陈利宾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0月、2012年8月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且被告鹤煤六矿亦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孟庆林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探亲假、公休加班、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300%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因未休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300%的赔偿金亦于法无据。针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陈利宾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已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及正常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故原告陈利宾请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300%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探亲假、公休加班、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而产生的的赔偿原告陈利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陈利宾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亦不能证明因被告鹤煤六矿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而致使原告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当返还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协议工在被告鹤煤六矿处工作无需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被告鹤煤六矿系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单位,而非失业保险费的收款单位;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鹤煤六矿存在代收原告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再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依法属于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陈利宾公休加班工资3395.6元;二、驳回原告陈利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石仲海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