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公司与杨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杨加英,王彦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英,女。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富,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英、王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王彦富驾驶鲁LPXX**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杨加英相撞,致杨加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英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彦富驾驶的鲁LPXX**号牌小型轿登记在郑爱节名下。王彦富称其与郑爱节系朋友关系,该车系2012年王彦富自郑爱节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加英因齿状突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等伤情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78387.92元。王彦富共向杨加英支付费用50700元。杨加英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加英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对于此次事故,杨加英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9431.92元(78387.92元+350元+350元+59元+140元+140元);2、误工费4114.92元(25.88元/天×159天);3、护理费2925元(75元/天×39天);4、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78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070元(1700元+350元+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8665.84元。杨加英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号费5元应该提供专用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59元,杨加英应该提供相应门诊处方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对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长期医嘱单看出杨加英在2013年1月13日已经在医院停止打针用药,并已带口服用药回家治疗,杨加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满5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杨加英应该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杨加英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加英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结合杨加英伤情,不应超过9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25天;对交通费有异议,不承担打车费用,主张按10元/天计算2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20元/天计算25天;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杨加英伤情构不成9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应该在杨加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杨加英伤情达不到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程度,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王彦富对杨加英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彦富驾驶鲁LPXX**号牌小型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杨加英相撞,致杨加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杨加英与王彦富按1:9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王彦富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彦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加英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对医疗79431.92元,杨加英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显示杨加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78387.9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杨加英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数额均为350元,系杨加英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杨加英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系杨加英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杨加英未提交门诊处方、报告单等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医疗费确认为79087.92元(78387.92元+350元+350元);2、对误工费4114.92元,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辩解杨加英已年满55周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杨加英系农村居民,虽年满55周岁,并无退休金,故对杨加英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杨加英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8元(9446元/年÷36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杨加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5.88元/天予以确认;对杨加英的误工天数,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杨加英伤情,对杨加英主张的误工天数159天予以确认。故对杨加英主张的误工费4114.92天(25.88元/天×159天)予以确认;3、对护理费2925元,杨加英要求按7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加英存在挂床现象,确认杨加英的护理天数为39天,对护理费确认为2925元(75元/天×39);4、对交通费1170元,结合杨加英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故对杨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元780(20元/天×39天);6、对残疾赔偿金37784元,杨加英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病历记述、辅助检查,结合活体检验分析,被鉴定人颈部外伤,枢椎齿状突骨折,经行颈后寰枢椎整合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颈部遗留严重功能障碍,颈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38.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3(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杨加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予以确认;7、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加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该项支出系杨加英未来必要、合理的支出,对杨加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8、对鉴定费2070元,杨加英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证明该项支出,对杨加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杨加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36262元。对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加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4.92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324元。对杨加英的其他医疗690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79938元,由王彦富按90%的比例承担71944.2元。对王彦富的赔偿义务,包括其他医疗费690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7867.9元,90%为70081元,由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4.92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加英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合计70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彦富赔偿杨加英鉴定费1863.2元;四、王彦富已付50700元,与上述第三项中的赔偿义务折抵后,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五、驳回杨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杨加英负担665元,王彦富负担14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郑爱节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未予考虑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额医疗费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年满55周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加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彦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王彦富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杨加英相撞,导致杨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认定由王彦富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90%的责任,由杨加英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10%的责任,判决由王彦富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王彦富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上诉人应赔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杨加英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加英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之伤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杨加英的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杨加英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加英虽已经年满55周岁,并无退休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杨加英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