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周某甲,2011年1月4日二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周某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周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小孩以及双方未婚先孕草率结婚的事实;证据5、报警登记、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对该证本院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4日,二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等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双方不时以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2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子。后由于性格等原因,使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多加强情感交流,而被告周某亦应对原告多理解和宽容,俩人积极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