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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代表人肖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五金市场二区。组织机构代码,68595370-0。法定代表人郑文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4时许,诚典公司的驾驶员曾九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赣L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鼎市分水关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018KM+180路段时,碰撞由康健驾驶停路右的吉AB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赣L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和吉AB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由诚典公司为赣L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万元(牵引车)、11万元(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诚典公司出示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赣L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支付赣L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车头零部件)68000元、修配费11415元,共计79415元。人保宁德分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张诚典公司认可人保宁德分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采信。诚典公司出示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可以证明诚典公司支付拖车头1800元、拖车厢2300元、现场施救800元。诚典公司出示的证据吊车费及停车费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定。根据《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免责条款能否适用,关键在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原告诚典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可以判断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并接受上述条款内容,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据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适用。而诚典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在诚典公司赔偿的金额中扣除10%的免赔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诚典公司的车辆维修费79415元和施救费、拖车费4900元,共计84315元,其中应扣除吉AB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后计80315元。《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诚典公司要求人保宁德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宁德分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对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诚典公司必须协助被告向第三人追偿。诚典公司车辆损失认定为72284元(80315元×(100%-1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典公司与人保宁德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诚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保宁德分公司保险费,人保宁德分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诚典公司未提供保险索赔申请书,诚典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人保宁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诚典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72284元及逾期理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计算)。2、驳回诚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诚典公司负担160元,人保宁德分公司负担8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未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的,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单证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后,人保宁德分公司进行查勘,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定损,诚典公司知悉人保宁德分公司的定损结果,可见,人保公司宁德分公司已经履行保险人的查勘、定损义务,且定损结果符合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一审判决书已经确认人保宁德分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以诚典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损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2、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以外���其他损失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保险人在协议达成后不履行协议约定事项的,保险人才承担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违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订立或者达成赔偿协议,人保宁德分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19条)的实施后于本起事故,关于承担逾期利息的规定后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因此该规定不能约束本案合同,一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人保宁德分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诚典公司负担。诚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宁德分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宁德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诚典公司也未该确认书签字确认,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确认书无法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依据。诚典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系国家税务局正式发票,并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加工、修理、修配统一结算表》加以印证,因此上述维修发票可以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依据,人保宁德分公司应发票记载的金额按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系格式条款,该条具有免除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宁德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人保宁德分公司应按上述的条款赔偿诚典公司因未履行理赔义务而受到的损失,即应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解释(二),但该司法解除第二十一明确规定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因此人保宁德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人保宁德分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为河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