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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春美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雨执裁字第11号案外人徐春美,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晓玲,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王公塘附*号。法定代表人余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劲柏,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明,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春美于2013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春美称,案外人徐春美就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栋1502号的房屋于2005年3月21日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法备案登记,案外人徐春美为该房屋的预登记权利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春美如实交纳了购房款。2006年9月,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了案外人徐春美。该房屋由案外人徐春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同时,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均一直由案外人徐春美交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据》、《入住证明》、《住房公约》以及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的凭证等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已由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事实上的转移,案外人徐春美依法应当被视为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办理至案外人徐春美名下,但案外人徐春美购买并实际接收该房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正式实行前,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产生移转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登记”行为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05年3月21日,案外人徐春美就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栋1502号的房屋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号为200536181502。该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款为172629元,买受人于2005年3月31日付款72629元,2005年8月30日付款6万元,2005年10月31日付款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付款1万元。2、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30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2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五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春美于2005年3月31日前支付了购房款72629元,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徐春美使用。由于案外人徐春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购房款10万元,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案外人徐春美名下。2013年5月2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雨执字第6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2014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春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案外人徐春美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案外人徐春美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栋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徐春美所有。三、案外人徐春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至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万元至本院。四、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徐春美履行本协议第三项完毕后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至案外人徐春美名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包含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五、如案外人徐春美未履行本协议第三项,则作案外人徐春美退房处理,退房处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六、其它无争议。《和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徐春美即支付购房款10万元至本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春美签订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栋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徐春美所有,案外人徐春美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栋15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戴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彭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