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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明艳与会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会行初字第42号原告明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梁某某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153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490-3。法定代表人唐顺生,该警察大队大队长。原告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诉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于2014年1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本案裁判宣告前,原告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许积祥审 判 员  粟 谦人民陪审员  张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