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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雪芬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范彦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朱雪芬,范彦杰,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赵仲苗。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委托代理人:郭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芬。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原审被告:范彦杰。原审被告: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达。委托代理人:沙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雪芬、原审被告范彦杰、原审被告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范彦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绿灯通过机场路段梅线四叉路口时,未让前一灯次放行的由西往东行驶的俞如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如良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朱雪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如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雪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需要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773.5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易佳品公司提供了43873.77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姓名为“应彩飞”的医疗费票据238元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其余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为544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45天),护理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39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个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有人护理),该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计75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6089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10日,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917.51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及由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身份,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主张的22741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朱定祥(1932年11月28日出生)和母亲张秀珠(1946年11月18日出生),朱定祥和张秀珠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548.32元[(23288×5+23288×14)/5×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项合计253960.32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970.5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宁波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更名为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彦杰系被告易佳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易佳品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委托代交款21000元,该款由原告朱雪芬全额领取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被告易佳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35.77元(含交警部门预交的事故委托代交款21000元)、护理费6520元,合计50155.77元。原审原告朱雪芬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范彦杰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4428.90元的9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3873元,尚应赔偿338113元;原审被告易佳品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对俞如良的赔偿权利。审理中,因计算有误,原审原告将鉴定费更正为2970.50元,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33827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范彦杰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灯不依次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俞如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该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彦杰系执行被告易佳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易佳品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俞如良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俞如良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4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089元、5.误工费24917.51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60.32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970.50元,合计356796.6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38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789元(第4-8项),合计11516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41627.66元,由被告易佳品公司赔偿80%,计193302.13元,扣除已支付的50155.77元,尚应赔偿143146.36元。本案被告范彦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51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雪芬其余经济损失143146.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原告朱雪芬负担600元,被告宁波易佳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中上诉人对朱雪芬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经过观察朱雪芬表现与鉴定机构检查发现情形基本相符为由,通知上诉人不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直接导致朱雪芬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果成为本案重要事实的唯一证据,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规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该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仅在鉴定报告上记载已经通知,实际上并未通知,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具体的检查情况,也无法行使监督权利。精神类鉴定作为一种主观性很强的鉴定,被鉴定人朱雪芬可能出于主观故意表现出一些症状,原审法院不能以自己的观察结果来否定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来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雪芬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伤情十分严重,头部着地,昏迷了一星期。目前,被上诉人状况比较差,脾气比较怪,前后差别比较大,经常出现忘关门,丢钥匙情况,一个人在家没办法照顾自己,遇到熟人也不认识。鉴定时,也通知了范彦杰,范彦杰对此也没有异议。现在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被告范彦杰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易佳品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雪芬提供了光盘、录音笔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鉴定前通知了范彦杰,范彦杰没有到场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系事后补的还是当时制作的,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去。原审被告范彦杰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是打过电话通知其过去。原审被告易佳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范彦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俞如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朱雪芬无责任。范彦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过错大小,原审被告易佳品公司等相关当事人理应赔偿朱雪芬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受害人朱雪芬的伤情、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相关证据及其精神状态,评定朱雪芬构成八级伤残,客观、科学、公正。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朱雪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