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韦健全诉陈丽华、何志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健全,陈丽华,何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0号原告韦健全,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何志冲,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告韦健全诉被告陈丽华、何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健全及其代理人陈斐、被告陈丽华、何志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早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丽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750000元,后曾偿还部分欠款,直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还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就此双方重新书写借条确定该借贷事实,当时出于被告陈丽华所谓方便部分还款的要求,该笔借款分成两张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均为2500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均由被告何志冲对清偿本息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丽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陈丽华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为27500元);三、被告何志冲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华辩称:借条是后来补签的。被告每个月都还钱的。2011年7月开始,每月还息,一笔利息28000元,另一笔利息21000元,都是转款给原告的,直至2012年12月。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何志冲辩称:意见与陈丽华一致。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记载的事实,与诉状一致。3、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转账的事实。被告陈丽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借条是被告签订的。对转账记录也没有意见。但被告还款超过250000元。每月还49000元,还了大概2年。已经偿还完毕款项。被告何志冲质证意见:意见与陈丽华一致。被告陈丽华、何志冲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调取被告陈丽华账号为6228480093175039812的账户(以下简称9812账户)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交易流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反映的陈丽华陆续向韦健全打入的款项与本案750000元的借款并无关系,是二人之前以往的其他借款往来。首先,陈丽华庭审时明确说除了诉状中的两笔款项再没有收过原告其他钱,但此证据事实证明原告打款给陈丽华远不止两次,而事实上韦健全在2010年至2011年前后曾多次打款给陈丽华,且有打入陈丽华其他账户。总而言之,足以证明陈丽华庭审辩解虚假不可采信。其次,分析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借据两张,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陈丽华亲笔签字确认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如果存在胁迫、欺骗使其签署的行为,为何陈丽华直至今日未曾报案,其现今试图推翻该借款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如果试图证明其陆续打入原告的账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必须由其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但该证据中所有的陈丽华打款给韦健全的记录都是在2012年4月19日借款签订之前发生的。故此,陈丽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诉请以及原告举证事实,理应承担败诉后果。被告陈丽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528000元之外,认为都是本案的还款。至于528000元,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8000元,所以于2011年8月11日还款528000元。被告何志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陈丽华一致。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文综合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韦健全通过其卡号为9559981466096909819(以下简称9819账户)转款465000元给被告陈丽华9812账户。2011年11月4日,原告韦健全通过其9819账户转款285000元至被告陈丽华9812账户。原告确认被告陈丽华于2012年1月、3月分别偿还现金120000元、现金130000元,合共偿还250000元本金。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对账,并确认了债务,当日重新签订《借条》两份,分别确认被告陈丽华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由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两张《借条》欠款总额为500000元。被告何志冲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丽华在庭审中陈述每个月都向原告还钱的,从2011年7月开始,一笔利息28000元,另一笔利息21000元,都是转款给原告的,直至2012年12月;并称除与原告本次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调取被告陈丽华9812账户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交易流水。该流水显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除本案的转款外,还于2011年7月11日转款465000元至被告陈丽华账户,被告陈丽华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共转款11次,合共转款803000元至原告账户,被告陈丽华认为其中的275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丽华尚欠原告韦健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何志冲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丽华尚欠原告韦健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及被告陈丽华均确认,借款实际转款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与2011年11月4日,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对账,并重新订立两张《借条》,确认尚欠本金合共5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由于双方已于2012年4月19日对账,达成新的合意,视为合同已经变更,因此,本院审查的重点是2012年4月19日后,被告陈丽华是否有偿还过款项。首先,被告陈丽华并无提供证据反映其已偿还过款项;其次,本院根据被告陈丽华所提供的账户信息,依职权调取被告陈丽华9812账户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交易流水,该流水反映,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并没有与原告韦健全发生资金往来。因此,对被告陈丽华辩称,已经偿还完毕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陈丽华尚欠原告韦健全本金500000元。至于被告陈丽华辩称,本院调取的陈丽华9812账户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转款275000元至原告账户,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要求予以抵扣的问题。首先,此期间的转款系在两张《借条》签订之前,即双方对账之前;其次,从调取的流水情况上看,原告与被告陈丽华之间存在除本案以外的资金往来,这明显与被告陈丽华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除本案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一致,被告陈丽华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丽华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何志冲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志冲虽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名确认,并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均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何志冲对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健全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韦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陈丽华负担4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