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殷嘉祥与雷彬、尹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嘉祥,雷彬,尹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58号原告殷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嘉祥与被告雷彬、尹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雷彬、尹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嘉祥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雷彬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按季度结息。2013年11月17日还清本息。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未还。被告雷彬、尹锡忠在债务形成时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雷彬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2月18日取款30000元已经包含在了(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57号案的82000元中。被告尹锡忠辩称,被告雷彬借款是用于赌博,尹锡忠根本不知情,故被告尹锡忠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雷彬向原告殷嘉祥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殷嘉祥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雷彬。2012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载明: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资金之用;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30‰计息,即月息900元,按季度结息;借期1年。原告殷嘉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凤城支行5309886581804241卡号流水帐单显示,2012年11月18日支取30000元。另查明,被告雷彬与被告尹锡忠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补发结婚证。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水账单,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彬向原告殷嘉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57号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27日之前,被告雷彬辩称2012年12月18日取款30000元已经包含在了(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57号案的82000元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锡忠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雷彬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借款合同载明“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资金之用”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彬与被告尹锡忠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补发结婚证,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尹锡忠对被告雷彬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诉讼中原告自动调整为法律允许的利率,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彬、尹锡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嘉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雷彬、尹锡忠负担。被告雷彬、尹锡忠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殷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