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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磊与黄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黄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磊,男,汉族,1996年3月出生,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泽福,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杰,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汪桥镇街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黄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泽福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雷冲村路段,发生了被告黄建杰驾驶豫AA71**号小客车与原告刘磊驾驶的豫S890**号摩托车相碰撞的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磊受伤。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毁严重,基本报废,无法修复。原告家人只好购买一部新车赔付给出借人。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损是由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47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补及营养费350元、护理费490元、车损2175元,合计7689.20元。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雷桂明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建杰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肘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474.20元。四、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30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评估价格为2475元(去残值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黄建杰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泽福当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的伤情较轻,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建杰驾驶豫AA71**号小客车沿S339线从余集到汪桥行至商城县余集镇雷冲村路段超车时与异向原告刘磊驾驶的豫S89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刘磊及摩托车乘坐人王雯雯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杰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474.2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评估价格为2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建杰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刘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一直在与被告黄建杰协商赔偿事宜,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本案中不影响其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因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磊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应为7789.20元(其中医疗费为4474.20元、护理费为70元/天×7天×1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天=140元、摩托车车损217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为77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保险理赔款2490元[交强险部分,伤残项下赔偿490元(护理费49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二项合计为24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刘磊保险理赔款3499.4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7789.20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2490元-评估费300元=4999.2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4999.20元×70%=3499.44元)。三、被告黄建杰应赔偿原告评估费210元(评估费300元×70%=2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泽福承担15元,被告黄建杰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