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韩广卫诉胡杰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卫,胡杰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韩广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杰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周学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洋,男,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广卫诉被告胡杰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胡杰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6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胡杰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胡杰峰驾驶豫D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汝州市207过道小屯高速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东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11月2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杰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皮肤挫伤,下唇撕裂伤,右侧髋臼骨折,多发性牙齿脱落并牙槽损伤。在该院治疗期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支付9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提前出院。经向事故科了解,肇事司机胡杰峰驾驶的豫Dxxx**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至今,肇事方分文未赔偿。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胡杰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五万元。被告胡杰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费要求太高,根据人身损害损失误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不超过60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原告具体说明其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高速路口,被告胡杰峰驾驶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韩广卫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致车辆受损,韩广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杰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卫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广卫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2、下唇撕裂伤;3、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用8089元。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时原告韩广卫驾驶的钱江125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汝价评字(201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钱江125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80元。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后又于2013年7月3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广卫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广卫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广卫为此次鉴定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支出DR费用60元、诊断证明费用50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由被告胡杰峰驾驶,胡杰峰持C1驾驶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7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073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及鉴定费755元,以上共计58766.06元。另查明,原告韩广卫生于1978年12月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李书晓。原告长子韩某某,生于2003年7月12日,次子韩某甲,生于2010年1月3日。另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2)第1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价评字(201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广卫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共计8479元、误工费158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7天×40元/天)】、护理费780元(26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038.568元[其中韩某某为2264.463元(5032.14元/年×9年×10%÷2)、韩某甲为3774.105元(5032.14元/年×15年×10%÷2)]、车损及价格评估费用755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广卫的损失共计53722.48元。因原告韩广卫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胡杰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53722.48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广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用共计53722.48元。二、驳回原告韩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胡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东辉审 判 员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