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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刚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刚因和妻子冯某某产生家庭矛盾而将稀料倒在长治市城区淮海某院某号楼某号其岳母栗某某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稀料,致栗某某家防盗门被烧毁。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吴刚用石块将栗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破,此后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吴刚多次夜间到8号院内栗某某家门口滋事,辱骂、恐吓老年人栗某某,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吴刚于2013年7月23日到长治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栗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刚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多次辱骂、恐吓老年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