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乙,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与霍某、李某等7人(均另案处理)饮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说起赵某惹过其表弟孔瑜一事,马某某便提议去教训赵某,其它人表示同意。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某、李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赵某租住的院内,马某某便推开赵某宿舍门,李某抽出自己的皮带对睡在床上的董某背部乱打了几下,马某某见被打的人不是赵某,就让董某打电话联系赵某,董某向他们解释自己是来借宿的,赵某出去了,现在没有办法找他。李某、霍某、马某某又拿皮带不停的在董某头部、背部、胳膊上乱抽。后来马某某等人为防止有人报警,便让赵某某、苏某某到门外放哨。李某拿皮带站在床上又打董某时,将房内的节能灯打碎,马某某等人见房内漆黑,便将董某拉出宿舍,霍某往外走时,就从程某跟前要来一根PVC管子在董某背部、头部打了几下。紧接着李某、马某某将董某拉到大门外的角落里分别拿皮带在董某身上乱打,霍某在院内的厕所里又拿起一根拖把棒在董某头上打了几下,将木棒打断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拿皮带在董某身上抽了几下,随后李某、霍某、马某某用脚在董某头部、面部乱踢乱踏了几脚,致董某左耳朵受伤、鼻孔流血。后来见董某被打的严重了,马某某、程某等人将董某搀扶到程某房内对董某脸部的血迹进行清洗,随后马某某言语威胁一定要让董某找回赵某。凌晨3时许,马某某等人见等赵某回来无望便离开。当日董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耳鼓膜穿孔。后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吴某某、周某四人来到县职教中心后门巷口,李某某、霍某、吴某某三人坐在路边闲聊,见下班后回宿舍的杨某与张某,霍某就让他们站住,杨某二人没有理会,霍某就跑上去在杨某臀部踢了一脚,杨某在转身时霍某又在其头部打了一拳,杨某就撕住霍某的衣服,李某某与吴某某过来在杨某头部打了几拳,在其腿部踢了几脚,吴某某在踢杨某时被其用手挡了一下,把吴某某绊倒在地,李某某就在杨某背部踢了一脚,把杨某踢倒在吴某某身上,霍某就抽出裤带在杨某身上打了几下,紧接着杨某被李某某和霍某两人拉着站了起来,吴某某翻起身后在杨某肚子上踏了几脚,在其头部和鼻子上打了几拳。这时与杨某一起上班的刘涛见杨某被人殴打,就过来问霍某为什么打人,李某某、周某等人又对刘涛拳打脚踢,刘涛见状后就跑到租住的地方电话报警,杨某乘机挣脱跑离现场。后吴某某在李某租住的宿舍内拿了一把砍刀准备再次寻找杨某等人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1把、皮带1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复印件、电话接警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杨某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CT诊断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吴某某、程某、苏某某、赵某某、赵某、孔某、王某、陈某、石某、张某、朱小丽、梅某、岳某、史某;被害人董某、杨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同案犯霍某、李某的供述;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损失,董某的父亲表示谅解,这一起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均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审判员 赵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雄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