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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夏维与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维,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夏维,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甄忠杰,石家庄市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耿玉卿,系被告XX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建奎,石家庄市新乐市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夏维与被告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忠杰,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清、张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若彤。原被告同居前无感情基础,同居后感情不好,生活中不断发生口角。曾于2012年农历5月20日砸毁电脑和电视价值7100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扔下刚出生11天的女孩,离家出走,春节也没有回家。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980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索要的彩礼39800元,女孩李若彤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砸毁电脑等情况不存在。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只是分居,并没有离家出走,同时原告剥夺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彩礼数额不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若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为给付被告彩礼所借债务4万元,并证明同居生活期间所住房屋(北方四间,东房两间)为同居生活之前原告家人所建。被告陪嫁物品有微波炉一台,被子两套,衣服和鞋若干,现在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离开原告家中。原告称同居生活之前给付被告彩礼39800元,并提供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数额。被告承认给付彩礼的事实,但对彩礼数额不认可,称彩礼数额不到30000元。被告的户口和责任田在被告处。以上所述由民事起诉状,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批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为宜。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李若彤,虽然尚在哺乳期,因被告在小孩出生11天就离开原告家中,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予以探视。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夏维彩礼18000元。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李若彤随原告李夏维生活,被告XX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对小孩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四、原告李夏维退还被告XX陪嫁物品,微波炉一台,被子两套,衣服和鞋。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