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清明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清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忠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桑卫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明。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春明道北侧。委托代理人:耿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诚。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忠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承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晓廊坊项目。2011年7月1日,李仕云、苏润民以中瑞公司名义将晓廊坊项目的11、12、13号楼主��结构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周忠诚施工。2012年1月16日,中瑞公司向周忠诚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协议中的付款条款予以确认。周忠诚组织张清明等工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根据核对考勤情况与劳务费实发金额,周忠诚向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据。一审法院认为,周忠诚承包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劳务部分,组织工人施工,应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向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忠诚非法分包,依法应对周忠诚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荣盛公司未与中瑞公司结算,荣盛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周忠诚向张清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中瑞公司对欠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荣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忠诚负担。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公司与周忠诚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与行政规章不当。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己方与荣盛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并由张清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张清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瑞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周忠诚,其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中瑞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盛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周忠诚二审答辩称,自己承建涉案工程属于非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清明系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员,按照周忠诚的指派工作,有权要求周忠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向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忠诚非法分包,依法应对周忠诚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荣盛公司未与中瑞公司结算,荣盛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划分中瑞公司与荣盛公司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中瑞公司二审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与荣盛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相应判项应予撤销,该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败诉方周忠诚负担诉讼费的依据充分,公平正当,本院予以照准。中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张清明负担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中瑞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