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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曾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违反武汉长江大桥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欲乘坐其妹妹曾某驾驶的电动车强行通过武汉长江大桥桥面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民警张某某、金某某、许某某依法拦停。被告人曾某拒不服从民警教育、劝诫,将民警张某某手指咬伤,并踢踹、殴打民警金某某、许某某。经鉴定,民警张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曾某、张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