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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学军与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军……,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胡学军……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益阳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世纪大夏**楼。法定代表人李双林……委托代理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孟香……一般授权。原告胡学军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琨、郭孟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益阳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承建了洽群(益阳)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办公楼、食堂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且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刘长清。工程开工后,项目部从原告处多次采购砂石,2006年12月14日及2007年7月14日经结账,项目部分别欠原告砂石款26190元与27860元,项目部负责财务工作的郭孟香出具了欠条与证明。其中,项目部付清大部分款项,我也出具了收条给对方,剩余15000元项目部一直没有付款。因为被告方一直拖欠,多年来原告等众多债权人一直采取各种方式索要,但是被告方仍然一直推脱且拖欠至今。由于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而该砂石均用于项目部的工程建设,所欠款系真实债务,故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方等债权人多次以封门、上访等方式催讨债务,被告与发包方最终在2007年6月18日签订《协议》,承诺该类债务由被告负责。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学军砂石款15000元,并支付2007年6月19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所欠砂石款的数额也只有14650元。原告胡学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债权凭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票据;证据2、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洽群(益阳)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及项目部负责人为刘长清在此工地上的欠款的协议书、2007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给台办的函、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张国义处理洽群(益阳)机械有限公司项目所有事项的委托书及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仍具有诉讼时效且所欠款项只有14650元,其余已归还。原告当庭同意债务为1465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承建了洽群(益阳)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办公楼、食堂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且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刘长清。工程开工后,项目部从原告处多次采购砂石,2007年7月14日双方结账,项目部尚欠原告砂石款2619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孟香出具了欠条与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至开庭之日止,原、被告确认债务数额为14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洽群(益阳)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办公楼、食堂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应对工地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设的洽群项目部,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违约责任约定和归还日期的确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学军砂石款1465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