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升与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陈升,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辋川村。法定代表人任锦玉,董事长。原告陈升与被告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锦亿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亿房地产公司经公��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升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22056),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政府对面文化广场东南侧(2009挂-16#地块)“锦亿中心广场”第2座1层17号商品房,用途为店面,建筑面积39.0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7.8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2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312320元,原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312320元(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锦玉),被告出具收据,但却没有履行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订的位于惠安县辋川镇政府对面“锦亿中心广场”第2幢1层17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22056)约定的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义务。被告锦亿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3即《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4即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惠规建)预售(2011)第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锦亿中心广场,房屋座落地点辋川镇锦亿中心广场1#2#,用途性质商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房款31232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锦亿房地产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惠安县辋川镇政府对面文化广场东南侧(2009-16#地块)“锦亿中心广场”商品房系被告开发建设,用途性质为商住。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惠规建)预售(2011)第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22056),约定被告将“锦亿中心广场”第2��1层17号店面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9.0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7.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24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总房款312320元。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管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开具收到购房款312320元的收款收据1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2205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将其与原告陈升签订的№00220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赵清花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