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郭XX与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309号原告:郭XX,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军伟,男,农民。被告:庄XX,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郭XX与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1月15生育一子“庄昀豪”,该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10年4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而在临沂监狱服刑,2013年1月份出狱,出狱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2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并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婚。被告庄X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4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庄XX”,现外出打工。2010年4月7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服刑,2013年1月25日出狱,出狱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2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3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同居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朝阳村300号的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朝阳村虾池一处(东临秦亮、南临杨录银)。庭审中,原告郭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郭XX同意将自己应分的虾池收益的份额补偿给被告庄XX。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朝阳村虾池承包款18000元。上述共同债务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朝阳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欠杨六军2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婚后债务存在争议:原告称借妹妹郭XX2600元,欠庄XX600元,均未归还;被告称借杨XX14000元(除去原告认可的2000元),借王军伟3000元,欠葛允新饲料款1000元,借司学峰10000元,借秦泗伟1000元,借赵X1500元,借庄XX900元,借庄XX6000元,欠邱明德1000元,欠庄建平300元,欠庄茂许400元,欠庄XX3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债务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上债务均互不予认可。后经法院核实,被告提供的债务中,杨XX14000元、秦XX10**元、陈XX3000元、邱XX1000元、庄XX6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均由被告庄XX所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庄昀豪已年满16周岁,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自愿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虾池收益应得份额补偿给被告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对于原、被告所欠本村村委的18000元债务及杨六军的2000元,另由被告庄XX所借其他25000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争议的原、被告所称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的债务均互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债务本案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郭XX与被告庄XX离婚;二、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朝阳村300号的房屋一处归被告庄XX所有;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朝阳村虾池一处(东临秦亮、南临杨录银)归被告庄XX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2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