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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甲,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未检刑诉字(201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二村,吴某乙与吴某乙某打架后,吴某乙某的父亲被告人吴某乙甲于19时许来到吴某乙家,与吴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吴某乙甲殴打吴某乙,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丁、吴某乙丁、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乙甲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