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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邱清瑜与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瑜,陈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邱清瑜,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邱清瑜与被告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清瑜诉称,被告陈光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光辉负担。被告陈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辉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清瑜收执,内载:兹有借款人陈光辉向邱清瑜借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5%(月息百分之贰点伍)。/借款人现确认已收到邱清瑜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若无按期付息和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用于清偿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备注:(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光辉偿还原告邱清瑜借款5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陈光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辉向原告邱清瑜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光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陈光辉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但最高不得超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清瑜借款54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代理审判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