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丽,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华。上诉人张小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小丽于2012年2月28日进宁波淖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淖洋服饰公司)实际经营地工作。同年4月17日,淖洋服饰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淖洋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淖洋服饰公司也未为张小丽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8日,张小丽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鄞州区东吴镇卫生院,后被送往东钱湖医院治疗。张小丽自行承担医疗费855元,并为治疗伤情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自行承担交通费115元和鉴定费280元。张小丽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受伤后未回淖洋服饰公司上班。张小丽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23日分别领取工资2337.80元、2797.71元、2823.15元、2432.05元,共计10390.71元。2013年5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小丽受伤为工伤;同年5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张小丽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6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淖洋服饰公司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淖洋服饰公司为张小丽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小丽承担;淖洋服饰公司支付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3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3.60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85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工资1011.3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76元,共计47370.50元;驳回了张小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340.60元。张小丽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小丽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淖洋服饰公司实际经营地从事检��工作。同年4月17日,淖洋服饰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2012年7月8日,张小丽在工作时右食指被机器压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小丽受伤为工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张小丽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淖洋服饰公司也未为张小丽缴纳社会保险。张小丽诉淖洋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张小丽认为仲裁裁决未能完全维护张小丽的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淖洋服饰公司应支付张小丽医疗费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5元;3.淖洋服饰公司支付张小丽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8日工资2000元;4.淖洋服饰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5.淖洋服饰公司为张小丽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淖洋服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淖洋服饰公司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张小丽的工资,淖洋服饰公司未支付的仅剩最后一个月600元工资,淖洋服饰公司同意在诉讼结束后发放。淖洋服饰公司不认可张小丽双倍工资的请求,2012年2月28日,张小丽进入的是展洋服饰公司,该公司经营地与本公司经营地是一致的。张小丽与展洋服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张小丽从展洋服饰公司移交过来,所以张小丽、淖洋服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是事实,但张小丽签订合同时承诺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张小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淖洋服饰公司不认可张小丽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工资发放周期有争议,张小丽主张淖洋服饰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淖洋服饰公司陈述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张小丽多项诉讼请求均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予以主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计四次领取工资10390.71元,张小丽主张上述工资系其不到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小丽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张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小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示四次领取工资数额相近、无较大差距,不能体现系不固定工资发放周期计发工资,另结合正常情况下企业以月为周期计发工资,原审法院采信淖洋服饰公司的陈述,认定淖洋服饰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23日张小丽共计四次领取的工资数额系四个月发放的工资总额。根据四个月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张小丽月平均工资为2597.68元,未超出仲裁裁决确认的月平均工资2749.60元,因淖洋服饰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故原审法院确认张小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749.60元。淖洋服饰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张小丽主张2012年6月20日至30日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淖洋服饰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张小丽2012年7月1日至8��的工资,故张小丽主张2012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淖洋服饰公司应当支付张小丽2012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数额为1011.30元(2749.60元/月÷21.75天×8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自淖洋服饰公司被核准经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小丽于2013年6月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张小丽对2012年6月8日前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丽关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为2876元(2749.60元/月÷21.75天×1天+2749.60元)。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故关于张小丽主张确认于2013年6月6日与淖洋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淖洋服饰公司未依法为张小丽缴纳社会保险,故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丽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淖洋服饰公司虽对张小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淖洋服饰公司经法庭释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淖洋服饰公司对张小丽自行支付医疗费855元及为治疗伤情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自行承担交通费115元和鉴定费28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该款项理应由淖洋服饰公司支付,故对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支付医疗费855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丽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淖洋服饰公司应按照张小丽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为19247.20元(2749.60元/月×7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丽的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故淖洋服饰公司应当支付张小丽停工留薪期工资9623.60元(2749.60元/月×3.5个月)。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小丽要求淖洋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淖洋服饰公司应当向张小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0元(3340.60元/月×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3340.60元/月×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小丽与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小丽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工资1011.3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6元、医疗费855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共计47370.50元,限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为张小丽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张小丽自行承担,张小丽个人应承担部分,宁波淖洋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张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小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749.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共领取工资10390.71元,由于上诉人诉请的月工资3000元,故希望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遗憾的是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一审法院就推定工��发放以月为周期,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90元,并请求二审法院按月平均工资4269.9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小丽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用人单��对于工资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本案中,上诉人张小丽与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月工资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亦未作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23日四次打入上诉人张小丽银行卡上的工资分别为2337.80元、2797.71元、2823.15元、2432.05元,共计10390.71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每月向上诉人张小丽的银行卡打入工资一次,且金额差距不大。结合企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一般都采用以月为周期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发放一次及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97.68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诉人张小丽的月平均工资2749.6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内容,故对上诉人张小丽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749.60元。上诉人张小丽在仲裁时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部分打入银行卡,部分是用现金领取。对此,上诉人张小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小丽认为其领取的工资是其不到三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小丽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269.90元,因为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还要除去2012年7月1日至7月8日被上诉人淖洋服饰公司未支付的工资,所以,计算出来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90元。上诉人张小丽对自己的月平均工资的陈述从仲裁、一审、二审均不一致,且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对上述陈述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小丽主月平均工资为4269.9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小丽要求以月平均工资4269.90元为基数计算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