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2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东山村开设赌场牟利,便由被告人彭某为其联系场地和给赌场放哨的“盯子”。被告人彭某遂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下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东山村陈八埠一渔场内的简易板房供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邀请赌博公司的人员到该简易板房内当“皇帝”摇骰子赌博,并召集周围居民参赌,自己抽头渔利。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安排他人帮其抽头、“放码”。被告人彭某则安排他人给赌场当“盯子”放哨。该赌场每天下午2时许开始赌博到6时许结束,每次押注100元,上不封顶,每场参赌人员50至60余人不等,被告人李某甲按6%抽头渔利,每天付给被告人彭某1500元报酬。被告人彭某每天支付场地所有人及“盯子”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孝感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21人,并收缴赌具碗碟一套、骰子一对及参赌人员的赌资19055元。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李某甲共开设赌场10余场次,抽头20余万元,被告人彭某获利5000余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孝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物证:碗碟、骰子、现金;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祝某、沈某、舒某、孙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罗某、黄某、代某、付某、朱某甲、梁某、李某丁、赵某、李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办案说明;5、交款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东山村开设赌场牟利,要求被告人彭某为其联系场地和给赌场放哨人员。被告人彭某遂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下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东山村陈八埠一渔场内的简易板房供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邀请赌博人员及召集周围居民到该简易板房内参赌。该赌场每天下午2时许开始赌博到6时许结束,每次押注100元,上不封顶,每场参赌人员50至60余人不等,被告人李某甲按6%抽头渔利,每天付给被告人彭某1500元报酬。被告人彭某每天安排他人给赌场放哨,并支付给场地所有人及赌场放哨人员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孝感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21人,并收缴赌具碗碟一套、骰子一对及参赌人员的赌资19055元。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李某甲共开设赌场11场次,抽头20余万元,被告人彭某获利5000余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孝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碗碟、骰子、现金,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祝某、沈某、舒某、孙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罗某、黄某、代某、付某、朱某甲、梁某、李某丁、赵某、李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交款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彭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