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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大锁上诉李金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锁,李金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锁,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来,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大锁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李金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我与张大锁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张大锁承揽的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石州营村老周养殖场建设猪圈施工作业,口头协议达成后,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后我与张大锁在2011年11月下旬在张大锁住所地的羊妹妹特色火锅店吃饭时进行结算,张大锁借用火锅店的点餐纸亲笔给我书写了结算单,该单据写明:“老李金来:33000-7000元欠24600元”的字样,此笔工程款,张大锁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张大锁给付工程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大锁辩称:不同意李金来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我也从未雇佣李金来进行施工,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金来提交的字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李金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金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金来组织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石州营村老周养殖场进行了为期近两个月的建设猪圈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得到相应工程款。现李金来提交张大锁书写的字据,但张大锁否认字据上涉及李金来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为其本人书写,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上述内容确系张大锁本人书写,故表明张大锁针对字据书写主体问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张大锁辩称字据是代替他人所写,但又不能说明是代替何人书写;张大锁辩称自己与李金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向李金来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大锁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大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书写相应字据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现李金来提交张大锁书写的结算字据要求张大锁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但李金来要求的数额与其提供的书证不符,法院据实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张大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来施工款二万四千六百元;二、驳回李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大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雇佣过李金来,涉案工程系周某为发包方,又转包给王某与孙连成,孙连成让我帮忙介绍施工队,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印,徐印找来李金来一起承揽了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孙连成与李金来的合伙人徐印进行了工程结算,李金来找不到孙连成的情况下请我喝酒,李金来称眼花让我帮忙记,才有了本案中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李金来可追加徐印、孙连成等人查清案情,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未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金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金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间,李金来组织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石州营村老周养殖场进行了为期近两个月的建设猪圈施工作业。李金来称其系为张大锁进行的施工,且施工完毕后张大锁为其书写了结算字据,并提交该字据要求张大锁支付工程款。该字据记载内容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侧记载:“王颜五:2个猪圈:/254米×260=6600/66000元-47000元=/欠19000元;张旭东:25000元-6500/欠185000元;老李:25000元+3600元/欠:21600元/+6000元。”右侧记载:“王颜五:254米×2600=66000元/欠19000元;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156×××。”李金来陈述字据左侧是结算时书写的草稿,书写草稿后形成了右侧的最终结算内容;“张旭东”与“张文安”是同一人,“张旭东”是张文安的小名;字据上除“文安、手机131×××、156×××”之外,全部内容均为张大锁书写。张大锁认可字据的左侧内容及右侧“张文安:33000元-6500元”以上内容为其本人代替他人书写,否认右侧“张文安:33000元-6500元”以下部分为其本人书写。李金来申请对该字据上“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与字据上其他字迹(除“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156×××”字迹外)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字据上“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与字据上其他字迹(除“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156×××”字迹外)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审理中,李金来称其已全部垫付其组织的工人劳务费。上述事实,有结算字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大锁虽然不承认其与李金来存在劳务关系,亦否认与李金来进行过实际结算,但经司法鉴定结算字据为系张大锁本人所书,张大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悉所书结算字据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张大锁所称结算字据系依李金来所述而书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结合张大锁自述为涉案工程介绍施工队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结算字据的真实性,张大锁应依结算字据所书向李金来结清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200元,由张大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大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大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