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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申某甲(曾用名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乙。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典礼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由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1年和2006年,两个女儿的相继出生,并没有改变双方间恶化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关系无任何和好可能,且被告离家出走,完全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迫于无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现已分居3年多,被告不珍惜一次又一次的和好机会,其行为已让原告彻底死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申某丙、申某丁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可自行承担。被告申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年7月8日范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申尹娣,申某甲与申某某系同一人;证据三:2010年9月16日被告所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决心改掉毛病,好好生活,如做不到将自动离家永不回来,被告未按保证书执行;证据四: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邯郸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五: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复印件各一份及2013年7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证据六:2013年8月2日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8月1日邢长新、任占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自2010年至今被告离家未归,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公民合法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形式合法且加盖有河沙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四、五,均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邢长新、任占喜二人的证明,其二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但结合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二人书面证言的证明���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01年农历6月11日婚生长女申某丙,2006年10月9日婚生次女申某丁,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因离婚纠纷于2010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申某乙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与原告做调解工作,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女申某丙、申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丙、申某丁由原告申某甲抚养,被告申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