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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潘素坤与周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坤,谢国财,周峥,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潘素坤,女,汉族。被告谢国财,男,汉族。被告周峥,男,回族。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赞,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朝鲜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潘素坤与被告谢国财、周峥、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坤,被告谢国财、被告周峥、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坤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乘坐辽AX号出租车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前下车,回身从出租车上取物品时,出租车向前行驶,导致车后轮压到原告右脚脚背。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财与原告一起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进行初步诊治后,因没有床位住院,转到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确诊为原告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当日,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谢国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41.4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国财答辩意见同被告周峥。被告周峥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我与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租标经营关系,谢国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是否中断、中止的情况,且该情况也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应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9时,被告谢国财驾驶辽A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前时与原告潘素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素坤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谢国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素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素坤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当日,原告潘素坤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潘素坤共计支付医疗费1,682.50元。2013年8月13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素坤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原告潘素坤支出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素坤的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原告潘素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辽A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峥,被告周峥与被告谢国财系雇佣关系;被告周峥与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租标运营关系。辽A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峥作为辽A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雇主,对被告谢国财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潘素坤受伤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峥与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租标运营关系,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峥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素坤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潘素坤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周峥承担。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峥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潘素坤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潘素坤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1,68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7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潘素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潘素坤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潘素坤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对原告潘素坤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潘素坤主张的营养费为1,5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潘素坤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90天。原告潘素坤虽提供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潘素坤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潘素坤主张误工费8,141.4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潘素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5日,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原告潘素坤虽然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潘素坤主张的护理费为4,071.08元(33,021元/年÷365天×45天×1人)。关于原告潘素坤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潘素坤的复查次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潘素坤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潘素坤主张的鉴定费2,58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潘素坤并未构成伤残,同时,原告潘素坤并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并达到一定程度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潘素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医疗费1,682.50元;二、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误工费8,141.40元;五、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护理费4,071.08元;六、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周峥赔偿原告潘素坤鉴定费2,580元;上述七项共计18,62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素坤。八、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峥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