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仇伟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仇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白志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伟东,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仇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51×××08的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5446.9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透支欠款45446.91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继续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申领长城广州日报联名卡后,在使用期内需每年交纳相应的年费,其中普通卡30元,彩照普通卡70元,金卡110元,彩照金卡13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等情况为被告核定循环信用额度。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后仍可继续使用原额度。原告可根据被告情况的变化随时调整此信用额度。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未经原告批准超过信用额度的透支交易,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原告每月结单日后20天为被告消费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可达到50天(当交易日为结单日时)。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将月结欠款项全部还清,则原告免收利息。否则原告自持卡人最早一笔透支交易的记账日起,按实际透支金额及天数以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逐笔向持卡人计收逾期还款或未还清款项的利息。若被告需要并经原告批准的取现,其透支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被告透支取现的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等。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出了卡号为51×××08的中银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被告在持有及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5446.91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欠款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5446.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从2013年8月8日起透支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广州日报长城人民币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仇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