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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必枝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必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445号罪犯杨必枝,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必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必枝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至2013年8月累计获奖160.2分。2011年三季度、2012年一季度两次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A。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必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必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必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