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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00386-刘孝凤诉马付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农历8月15日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4日生育长女马某某,1987年12月4日生育次女马某某,198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马某某,1991年8月7日生育次子马某某。至2005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后来被告脾气大变,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从2010年以后家庭暴力更加严重,2011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还曾经报警;2012年4月,被告还跑到原告工作的华润超市对原告大打出手,被顾客拉开,被告还抢去原告的手机并摔坏。原告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常年不回家生活。2012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请人做工作,原告只好撤诉。可是一年多来,被告根本没有回心转意,继续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未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四个子女。婚后因子女多、家庭负担重,被告一直在外辛苦挣钱养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从2005年开始迷恋赌博和上网,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被告辛苦一天,回家没有一口热饭,很是寒心,不免对原告产生怨气。2010年起,原告更是把家当成旅馆,对家庭毫不尽责,被告多次劝告,原告却不听。原告2012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挽救家庭,请人给原告做工作,原告虽然撤诉,但是原告依然迷恋赌博,继续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诉状所列的房产、陕G15**号载重自卸车一辆和陕货0086号沙船一艘。夫妻共同债务有277,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合理分割。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进城居住卡。3.城关镇新桃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紫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离婚。5.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殴打原告。6.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并一直在治疗。7.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子女情况。被告马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2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份、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在紫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在紫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3.马某甲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马某甲2011年3月20日在紫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任何嘴分社贷款50,000元借给马某某,本金至今未还。4.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禹某某2012年9月23日在紫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洞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马某某,本金2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据被告马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禹某某、马某乙、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我在洞河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买车,利息一直是被告在还。中间2011年倒了一次手续,现在还欠27,000元的本金没还。”。证人马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3月20日,我们帮被告贷了50,000元贷款,是我丈夫马某甲在任何嘴信用社顶包贷的,当时(被告)用来付任何嘴修地基工人的工资,我让被告打了条子。利息一直是被告在还。”。证人文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马某某借了我50,000元现金,说的是一年13,000元利息,当时给了3,000元利息,所以打了60,000元的条子,当时我把钱拿到马某某家里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无异议;对证人禹某某、马某乙、文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人禹某某、马某乙、文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客观,且能够与证人证言以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虽然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能够与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存有疑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其未能证明借款后期清偿及现在欠款情况,其真实性存有疑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5年农历8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6年4月4日生育长女马某某,1987年12月4日生育次女马某某,198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马某某,1991年8月7日生育次子马某某。2005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被告请人做工作后原告撤诉。被告因2013年5月15日殴打原告被紫阳县公安局处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陕G15**号载重自卸货车一辆和陕货0086号沙船一艘。夫妻共同债务有紫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借马某甲50,000元及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结婚登记实质条件,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分割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该房屋占用土地位于火石岩水库淹没线下,属国家已经征用土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其产权的合法性存有疑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由于债务数额高于财产数额,考虑到被告具有经营运输业的技能和经验,能够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以及被告收入、偿还债务能力优于原告等因素,夫妻共同财产陕G15**号载重自卸货车一辆和陕货0086号沙船一艘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紫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借马某甲50,000元借款及贷款利息也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陕G15**号载重自卸货车一辆和陕货0086号沙船一艘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紫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借马某甲50,000元借款及贷款利息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樊 瑛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