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包卫兵与张华、赵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卫兵,张华,赵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包卫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华,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敏,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南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包卫兵诉被告张华、赵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美蓉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庭审,原告包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张华、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卫兵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20分,被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湘ALC2**的小型车(有强制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为被告三),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行驶至湘依路口实施右转弯行为时,与沿泰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包卫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7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包卫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包卫兵不负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全休,住院陪护,后期取内固定术及费用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5282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原告包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包卫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华(司机)、赵敏(车主)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张华负事全部责任,包卫兵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机动车保险合同二份,证明湘ALC2**车购买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5天,骨折处手术上內固定,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等。证据6、住院费,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22500元,门诊费1057元,合计235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632元,其余为被告张华垫付;证据7、门诊复查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复查的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骨折,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住院陪护,后续取内固定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9、医院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儿子包辛辛予以陪护。证据10、被抚养人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女儿的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彭菊珍的身份情况及其儿子包卫兵、女儿包清花的身份情况。证据11、村委会证明,证明彭菊珍年岁高(8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靠其两个子女赡养;证据1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渡口十一队满一年以上及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房主的身份情况;证据13、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近两年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14、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1600元,证据15、交通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为550元;证据16、申请证人殷增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渡口租房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张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及相关证据。被告赵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无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减。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质证中,对原告包卫兵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华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对证据1、2、3、4、5、7、10、11无异议;对证据6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共63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有部分费用并非治疗本案事故伤情的;对证据8,认为系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12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未备案,原告也未提供租金发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银行帐单予以佐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的依据;对证据15,认为发票上没有时间,无法认定其发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关的备案资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7、10、1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住院费、入院门诊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后的门诊费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或处方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被告三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证据12、1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14时20分,被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湘ALC2**的小型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行驶至湘依路口实施右转弯行为时,与沿泰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包卫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7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包卫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卫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29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被告张华垫付16925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包卫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费用八千元左右;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偿到位,故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敏系本案肇事车辆湘ALC2**小型车的车主,被告张华借用被告赵敏的该车驾驶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赵敏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彭菊珍系原告包卫兵的母亲,现年84岁,系农业户口,需要原告包卫兵与包清花共同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包卫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29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被告张华垫付1692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陪护费为99元/天×55天=5445元;5、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工资为36212元/年,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36212元/年÷12个月×3个月=90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5年×10%÷2人=1467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以及株洲市的生活水平,本庭酌情认定为5000元;10、修车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修车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包卫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0528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包卫兵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湘ALC2**小型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53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交强险部分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64853元+1600元=7645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0528元-76453元=24075元。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25元,还应赔偿原告24075元-16925元=7150元。本案事故车湘ALC2**小型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张华向原告承担的7150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华、赵敏在本案中不需再对原告包卫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卫兵76453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卫兵7150元;三、驳回原告包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美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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