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娟与被告赵建平、王捧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娟,赵建平,王捧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陈利娟,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井陉县南峪镇张家洼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211984********。委托代理人李拉宽,井陉县微水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平,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井陉县辛庄乡曹家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211988********。被告王捧端,女,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井陉县南峪镇东葛丹村人,现住秀林镇袁峪村。身份证号:1301211985********。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庭,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井陉县苍岩山镇杨庄村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利娟与被告赵建平、王捧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拉宽,被告赵建平与王捧端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娟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202省道65KM+150M处,与被告赵建平驾驶被告王捧端的冀AQQ5**奇瑞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井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协商未果,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80天,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30.43元、误工费916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693.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损失24023元。被告赵建平、王捧端辩称,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交强险不分项,现在应当还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因为该判决结果中我方没有给付义务,所以没有上诉。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只包括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原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根据(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赔偿原告1、医疗费9137.34元;2、误工费8257.9元;3、护理费4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营养费201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975.24元。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陈利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据1、(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证据2、井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所花治疗费用共计为6030.43元元;住院天数为80天;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证据3、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83.3元,结合证据2主张误工费为83.3元/日×110天=9163元。证据4、原告护理人员李桂英(原告婆婆)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60元,结合证据2主张护理费为60元/天×80天=48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80天=4000元,营养费30元/日×80天=2400元,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并称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本次不再承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对证据2中的票据、收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的治疗以口服、注射为主,原告有明显的挂床现象;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病例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没有医嘱记载;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该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医嘱,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已经用尽,我公司不再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质证,被告赵建平、王捧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赵建平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为70%。对证据2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治疗的部位是否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有相关部门鉴定;根据诊断和病历,原告应当门诊治疗,原告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不需要住院80多天,一周内可以痊愈;对原告锁骨再次断裂的原因有疑义。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单写的是普食,与诊断书相冲突,应按照长期医嘱执行。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不同意承担。被告赵建平、王捧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建平驾驶被告王捧端所有的冀AQQ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65KM+1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利娟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结果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利娟29975.24元(1、医疗费9137.34元;2、误工费8257.9元;3、护理费4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营养费201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十日内,原告陈利娟返还被告王捧端8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载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和激光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术。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锁骨骨折。处理意见:1、2012-12-18至2013-3-8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床一人。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关于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根据主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物入院。查:左肩锁部伤口瘢痕,愈合良好,未及骨擦感。肩关节活动自如。左上肢肌力、感觉均正常。X线示:左锁骨骨折术后。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于我科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术后伤口按时换药,指导其功能锻炼。患者锁骨因骨质疏松致再次骨折,予锁骨带固定,现恢复可,病情平稳。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治愈出院,住院80天。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030.43元、误工费916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693.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即240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住院票据、门诊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属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原告虽因骨质疏松致锁骨再次骨折,导致住院时间加长,但是该情况的发生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赵建平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捧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以使用人赵建平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王捧端无过错为由,认定被告王捧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捧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承担比例,原告主张按(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认定的比例,即赵建平承担90%责任,陈利娟承担10%责任分担,被告随有异议,但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应视为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的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030.43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单及用药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10天,原告误工费确定(80天+30天)×83.3元/天=9163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医疗机构有意见的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确定为80天×60元/天=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计算,应为50元/天×80天=4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计算为80天×30元/天=24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酌情考虑,可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0.43元;2误工费9163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营养费24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26593.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因(2012)井民一秀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10000元,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故保险公司本次不再承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4163元(误工费916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60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12430.43元,由被告赵建平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90%的比例被告赵建平应赔偿原告11187.39元,但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4023元损失,除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的14163元,被告赵建平应负担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利娟1416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建平赔付原告陈利娟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国兴陪审员 高聚铜陪审员 尹凤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