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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洛祥与刘少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洛祥,刘少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洛祥,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少存,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洛祥与被告刘少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洛祥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至2013年7月1日共欠原告水泥款444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欠款4440元及利息。被告刘少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存多次在原告处加水泥,经结算至2013年7月1日被告计欠原告水泥款4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了欠款时间、金额,并由被告刘少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水泥款444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存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4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存付还水泥款4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王洛祥水泥款4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少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