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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马利、徐勤飞、陆磊(均另案处理)在马头镇张林村祥和居饭店喝完酒后,与李仕龙发生争执并殴打李仕龙及孙成苏。打斗中,孙成苏右眼部被打伤,致使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孙成苏、李仕龙陈述、证人单培峰、张乐红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