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段利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0年2月7日出生,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7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11月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丰镇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11月7日转由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3)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6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供销大厦十字路口杨某某开车与武某(已判刑)发生交通事故,后武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段某某殴打杨某某,又将杨某某的尼桑奇骏车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0元。案发后,受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逃,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网上缉捕。2013年11月2日8时40分许,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丰镇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丰镇车站进站口开展查缉比对时,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1)70号鉴证结论书及财产物品价格鉴证表、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达拉特旗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丰镇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在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立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