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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雪涛。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雪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涛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雇佣的司机佘晓静驾驶冀BX86**号自卸车,到滦县茨榆坨东海钢厂料场,因料场堆货路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822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3847元,共计141567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事发时是支斗翻车,我司拒赔,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验损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涛为其所有的冀BX86**号自卸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王雪涛,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8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佘晓静驾驶冀BX86**号自卸车,到滦县茨榆坨东海钢厂料场,因料场堆货路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822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3847元,共计1415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是自卸货车,卸货是其特有功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支斗翻车作为免除责任条款,违背了原告王雪涛的投保意愿,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属于支斗翻车拒赔,不予以支持。原告王雪涛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拖车费、吊车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雪涛保险金1415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