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神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柴润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中,程兴荣,陈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又名陈汝安)。上诉人刘恒中、程兴荣因与被上诉人陈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陈震诉称:因双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2164号判决,确认双方对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辰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两栋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属共同共有,各占50%财产的份额。因刘恒中、程兴荣实际占有双方的上述共同财产,法院经多次调解,刘恒中、程兴荣百般阻挠、横加干扰,决不情愿将陈震应得部分交予陈震,继续侵占陈震的份额,现陈震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辰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两栋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及土地的50%,要求上述财产判决归其所有,其同意支付差价300万元给刘恒中、程兴荣。刘恒中、程兴荣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评估费。一审中刘恒中、程兴荣答辩称,请依法驳回陈震的诉讼请求,陈震诉状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陈震承担。2012年9月,陈震几次电话相约刘恒中、程兴荣清算原东海县千禧娃床垫厂的帐目,且委托刘从金作为中间人来协调公证。为了表示诚意,刘恒中、程兴荣同意结算帐务,并邀请了胡道林先生来作公证人。经过几个轮回的洽谈,陈震承认和认可刘恒中、程兴荣对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金额),但陈震却提出:刘恒中、程兴荣的投资金额借一半给陈震,这一无理的要求被刘恒中、程兴荣断言拒绝。以上事实证明:陈震与刘恒中、程兴荣对千禧娃公司(厂)的帐务没有结算清楚,而在没有结算清楚帐务的情况下,就请求分割,这显然违背了事实,也是不合情理的,请求依法驳回陈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陈震与刘恒中合伙投资成立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以下简称千禧娃床垫厂),并以刘恒中的妻子程兴荣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从2003年6月16日开始,千禧娃床垫厂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地上所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2004年10月13日陈震与刘恒中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中内容为:“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及床垫品牌均由两人共有”。2004年10月16日,程兴荣未经陈震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厂房无偿提供给连云港市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5年1月11日将讼争的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用地单位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陈震于2005年4月将刘恒中、程兴荣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又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千禧娃床垫厂的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等系由陈震与刘恒中共同投资所建,刘恒中、陈震对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的出资比例各占50%;千禧娃床垫厂虽以程兴荣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陈震与刘恒中之间的个人合伙。并判决:陈震与刘恒中于2004年10月13日所签订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由两人共有的约定有效;程兴荣、刘恒中于2004年10月16日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宸路东侧陈震与刘恒中共同共有的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提供给连云港市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另查明,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本案所涉土地、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连云港市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一直在占有和使用。2008年4月20日,东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20日使用费价格进行鉴定,结论此期间的使用费为402037元。鉴定费2850元。陈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0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及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使用费进行鉴定,东西向车间总价值为791166.15元;南北向车间总价值为483420.05元;附属设施(包括:围墙、厂区路面、下水管道及厂区大门)造价131940.54元;门卫房总价值为40739.05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049999元,标的物整体价值2497246.79元。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总额为802121.45元。鉴定费16000元。2007年11月,陈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判决:1、位于东海县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两栋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的50%所有权归陈震所有;2、刘恒中、程兴荣赔偿陈震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判决:1、位于东海县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两栋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的50%所有权归陈震所有。2、程兴荣、刘恒中赔偿陈震侵权损失人民币40万元。3、鉴定费16000元由程兴荣、刘恒中承担。庭审后,一审法院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土地及厂房等固定设施进行竞价,陈震报价600万元,刘恒中、程兴荣没有报价。一审法院认为,陈震与刘恒中合伙投资成立千禧娃床垫厂,依法取得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地上所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共同出资兴建千禧娃床垫厂的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等,双方共有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双方的出资比例各占50%。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其他方式分割投资及投资积累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二人合伙的财产。因陈震报价600万元,刘恒中、程兴荣没有报价,故以陈震报价600万元为准对涉案的土地及厂房等固定设施进行作价,判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陈震享有,厂房等固定设施所有权归陈震所有,陈震支付300万元差价给刘恒中、程兴荣。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东海县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土地使用权归陈震享有;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两栋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的所有权归陈震所有;陈震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程兴荣、刘恒中差价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计31720元,由陈震负担15860元;由刘恒中、程兴荣负担15860元(已由陈震垫付,待赔偿义务人给付上述款项时,由其一并付给陈震)。宣判后,刘恒中、程兴荣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法院以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他财产一同审理,并非法竞价,是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的诉求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法院也给予认定;3、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算账清单,明确注明双方的投资额,清楚表示被上诉人只投入九分之一的数额,由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认可和在场算账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变更诉求,没有充分认定两次诉求是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竞价;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陈震答辩称:一审审理竞价时,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是胡搅蛮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伙期间各出资50%,原件在省高级法院卷宗。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对上面签名,当时上诉人说不是其自己签名,是另外人仿照其签名的,为此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是上诉人亲笔所写。土地是一人一半,因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不对等,不好分割,所以变更诉求。竞价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胡搅蛮缠,被上诉人出600万购买该地,上诉人当时没有竞价,视为上诉人认同和放弃。算账清单中的事实均是假的,当时有很多案外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共有财产,该共有财产既有地面附着物,同时包括地面附着物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和地面附着物为不可分的整体,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陈震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地面附着物和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是正确的。刘恒中、程兴荣上诉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为二个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千禧娃床垫厂的厂房、围墙、传达室、水泥路、下水道等系由陈震与刘恒中共同投资所建,刘恒中、陈震对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的出资比例各占50%;程兴荣、刘恒中于2004年10月16日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开发区富宸路东侧陈震与刘恒中共同共有的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提供给连云港市千禧娃傢俬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刘恒中、程兴荣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震只投入九分之一的数额的理由,与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竞价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为共有财产,该共有财产已经评估。一审法院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通知由共有人竞价,既追求争议标的物的经济和使用价值的最大化,同时在利益分配上也体现了公平与合理。刘恒中、程兴荣收到竞价通知后,拒绝竞价,系放弃竞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以陈震报价600万元为准对涉案的土地及厂房等固定设施进行作价,判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陈震享有,厂房等固定设施所有权归陈震所有,陈震支付300万元差价给刘恒中、程兴荣,该处理方式亦是正确的。刘恒中、程兴荣上诉认为竞价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恒中、程兴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上诉人刘恒中、程兴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