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肖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643号罪犯肖忠,男,1962年3月5日生,陕西省礼泉县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五年七月四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忠犯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中刑执减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3号、(2012)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罪犯肖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忠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5个,2012年度市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肖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忠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宪审 判 员 王养季助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