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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张广阳、宋凌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L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吴黄公路与东上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