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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杨祥辉、刘和平、翁小英与福清融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祥辉,刘和平,翁小英,福清融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榕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祥辉,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和平,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翁小英,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清融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杨祥辉、刘和平、翁小英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杨祥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申请复议人刘和平及翁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宗、被执行人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原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为杨为富,被执行人为刘和平、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执行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杨祥辉系继承其父亲即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杨为富的债权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0年11月27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融高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和平、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为富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和平、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为富人民币545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申请执行人杨为富于2001年4月28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0月20日以(2001)融法高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和平银行存款38万元。原申请执行人杨为富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林遵兴共同参与分配,其中,申请执行人杨为富分得执行款283845元。2008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杨为富死亡。2011年4月2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杨祥辉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2001)融法高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杨祥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7月5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1)融法高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和平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高山镇高山村楼房一幢。2011年7月2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1)融法高执字第9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和平与其妻翁小英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单元房。2012年2月27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1)融法高执字第9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和平与其妻翁小英共有的位于中国建设银行福清高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738519.75元。2012年12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执监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杨祥辉与被执行人刘和平、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长乐市人民法院执行。长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裁定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和平及其配偶翁小英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737110.32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余款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长执行字第40号执行告知书,将认定的本案尚欠执行款金额(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金额为790305.9元)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对长乐市人民法院认定的计算结果提出书面异议。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尚欠执行款的争议问题,实质是对本息偿还顺序和参照计算标准问题存在的争议。根据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融高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计息的本金150000元,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审查认为,在该判决已生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按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支付未还计息本金利息,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应认定为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依法应以本金全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该院在计算尚欠执行款的过程中,认定计至2005年10月20日的所欠执行款包括:1、判决第一项本金150000元;2、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362500元(按判决确定的月利率2.5%计算);3、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的迟延履行利息83017.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双倍计算);4、判决第二项本金54500元;5、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的迟延履行利息30163.22元。按照并还原则,将2005年10月20日分配的283845元中确认还本金61350元,还利息222495元(包括判决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后,尚欠有息本金105000元、无息本金38150元、利息253186.2元。2005年10月21日之后继续以有息本金105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以本金1431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算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执行款总额为790305.9元。计算过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申请执行人异议称必须同时适用“优先偿还”原则与“并还原则”计算尚欠执行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第二项称应按照“先还本后付息”原则计算尚欠执行款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第一项以及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内容与本次听证无关,不属于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祥辉(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刘和平、福清市融腾服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杨祥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款余款的计算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两项规定,同时适用“优先偿还”原则以及“并还原则”。长乐市人民法院仅适用“并还原则”,是错误的。因此向本院请求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尚欠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143779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申请复议人刘和平、翁小英共同答辩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背杨为富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熟视无睹杨祥辉等人制造假案。2、(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执行金额错误计算。首先,错误适用“并还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实施时间为2009年5月,不应溯及既往。其次,本案“先本后息”计算执行金额才是正确。本案尚欠执行款为86155元。第三,利息并迟延履行利息合计高达月利率四分计息是严重违法的,错误理解司法解释,尚欠执行款总额为790305.9元是重复计算利息的结果。第四,利息计算期间明显错误。2011年7月5日,福清法院以(2001)融法高执字第91-2执行裁定查封刘和平房屋一座,因此,利息计算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7月5日。3、福清法院原执行本案严重违反程序。综上,向本院请求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被执行人福清融腾服饰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复议人刘和平、翁小英的答辩意见。申请复议人杨祥辉答辩称,本次听证是针对执行款金额的争议,其他的复议申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利息问题的批复》)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原则上未执行终结的案件都应当适用。申请执行人杨祥辉与被执行人刘和平、福清融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结,长乐市人民法院计算执行款时适用《利息问题的批复》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并无约定,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利息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已执行的部分款项适用“本息并还”原则确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比例亦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杨祥辉关于同时适用“优先偿还”原则与“并还原则”与申请复议人刘和平、翁小英关于适用“先本后息”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从法院控制财产到财产变现的时间段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因素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应是财产变现日或者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之日,而非控制财产之日,若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该期间应合理扣除。复议申请人刘和平、翁小英并无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理扣除情形,其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福清法院查封刘和平房屋之日(2011年7月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执行措施。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公权力的介入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仅系私权行为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调整的期间不同,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时,约定利息应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次日起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福清市人民法院(2000)融高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认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同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迟延履行期间起始日前确定的金钱债务,应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和履行期间届满前产生的利息之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根据“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计算。即“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和履行期间届满前产生的利息之和”。执行款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计算,即执行款=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长乐市人民法院将“还款之日”认定为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并仅以“本金全额”视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后在计算执行款时却对“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扩大为“本金全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约定利息”,存在明显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执行字第40号执行告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