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法民一初字第2467、2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虾仔(张富文)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法民一初字第2467、2501号张虾仔(曾用名:张富文,2467号案原告、2501号案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冰花,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2501号案原告、2467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张天保。委托代理人张小波,住址。张天保(2501号案原告、2467号案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虾仔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虾仔及委托代理人黄冰花,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虾仔诉称并答辩:从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我先后在张天保开办的天天饭店、天新饭店、美食馆、鲜美食食店、粤皇石材店、食为鲜店、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工作,双方约定我每月工资2850元,利客隆商店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客隆商店为我方缴纳2000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费。2013年6月15日晚,利客隆商店有两个员工发生纠纷,张天保要求我处理,因我与张天保意见不和,张天保当即解除我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6月15日利客隆商店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时起至我方申请仲裁时止,利客隆商店、张天保都未通知我回利客隆商店处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从2013年6月15日起就没有向我支付工资。利客隆商店、张天保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利客隆商店、张天保除未支付我方2013年5、6月工资,也未支付我方长期以来的加班工资,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合法劳动权益。关于利客隆商店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是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是错误的,我的工作年限从1989年1月9日起连续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共24年零5个月,我先后在张天保开办的各个商铺工作,有部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1994年10月25日至1999年12月27日我都是在用人单位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寺右商场工作,1999年12月27日寺右商场结业,我方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8月28日在张天保开办的其他商铺工作,2000年8月29日我方到利客隆商店工作,1999年12月27日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结业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向我方支付补偿金,且在2000年8月29日我方到利客隆商店上班前,我方一直按照张天保的安排在其开办的其他商铺工作,我方与张天保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只是被派往不同的工作地点,故我方的工作年限应从1989年1月9日起连续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以其提交的工资帐本未记载我方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情况来主张我方在此期间与利客隆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提交的工资帐本未记载我方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情况,只能说明利客隆商店的管理存在漏洞,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工资支付制度,不能证明利客隆商店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也是利客隆商店的员工,在此期间,我不仅代表利客隆商店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从2010年5月起利客隆商店开始为我方缴纳社保,张天保以其提交的工资帐本未记载我方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来主张我方在此期间与利客隆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是给利客隆商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利客隆商店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起诉:1、判决确认张虾仔与利客隆商店在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2013年5月、6月拖欠工资5700元;3、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78375元;4、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7000元;5、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78元;6、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6200元;7、利客隆商店、张天保向张虾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8、诉讼费由利客隆商店、张天保承担。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答辩并诉称:1、张天保是利客隆商店的经营者。张天保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虾仔于2005年9月开始到利客隆工作,后来他想自己创业,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筹备并经营广州市海珠区佳市百货店,因创业失败,张虾仔于2010年11月回到利客隆工作的。所以与张虾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15日;2、张虾仔主张的2013年5月、6月工资,我方一直为其保留,但总额不应当为张虾仔主张的5700元,而应该是3503元;5月份工资为2400元,6月份应该计算6月1日至15日,共10个工作日,即2400/21.75×10=1103元。3、关于张虾仔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张虾仔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张虾仔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来没有解雇张虾仔。张虾仔在利客隆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商店的人事管理工作,2013年6月11日,店里的两名员工发生口角,其中一名员工是张虾仔的亲兄弟,他在处理该事件时明显偏袒其兄弟,导致涉事员工与店里其他员工表示强烈的不满,张天保要求其合理妥善处理该事,结果张虾仔一气之下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就没有来上班。是张虾仔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显示其辞职,依法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张虾仔主张从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其先后在张天保开办的天天饭店、天新饭店、美食馆、鲜美食食店、粤皇石材店、食为鲜店、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工作,张天保曾以张虾仔的名义开办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惠客隆百货店。张虾仔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于1994年10月25日成立,至1999年12月27日被核准吊销。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于2010年5月开始为张虾仔购买社保。张虾仔陈述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给其实发工资:2012年5月2200元、6月2200元、7月2200元、8月2200元、9月2300元、10月2300元、11月2300元、12月2300元、2013年1月2300元、2月2300元、3月2300元、4月2300元、5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应该是2400元;每月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给张虾仔缴纳社保费,故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850元。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与张天保确认上述实发工资数额。关于张虾仔离职的原因:张虾仔主张2013年6月11日因利客隆商店的两名员工发生矛盾,因为其当天轮休,未能在当天处理,2013年6月15日利客隆商店以其未妥善处理该事为由将我方辞退,并记录在册,其于6月17日停工,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也未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回利客隆商店上班或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主张2013年6月11日,店里的两名员工发生口角,其中一名员工是张虾仔的亲兄弟,张虾仔在处理该事件时明显偏袒其兄弟,导致涉事员工与店里其他员工表示强烈的不满,张天保要求张虾仔合理妥善处理该事,结果张虾仔一气之下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就没有来上班。双方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时利客隆商店、张天保表示希望张虾仔回去工作,张虾仔表示不愿意再回去工作。利客隆商店、张天保未能提交与张虾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张虾仔未能提交其加班工资的证据。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确认未支付张虾仔2013年5月至6月15日的工资。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于2000年8月2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天保。2013年6月26日,张虾仔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57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78375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7000元;五、两被申请人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78元;六、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200元;七、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500元;八、两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发出(2013)穗天劳人仲案非终字第19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0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6月工资共计3503.45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16.67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虾仔主张自1989年至2013年6月15日在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工作,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自2000年8月2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及张天保确认张虾仔曾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交张虾仔的入职、离职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依法对张虾仔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虾仔的入职、离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张虾仔自2000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存在劳动关系;但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是张天保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张虾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广州市天河寺右商场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为关联企业,因此张虾仔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自1989年1月9日至2000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虾仔离职的问题:张天保与张虾仔在处理利客隆员工发生口角的事情上产生纠纷,张虾仔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不回利客隆上班,并且表示不愿意继续在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但双方对张虾仔离职原因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视为张天保、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向张虾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张虾仔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天保、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依法应向张虾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83.33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2300元+2300元+2400元)÷12个月×1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虾仔入职后,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与其张虾仔于2009年1月1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张虾仔要求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张天保、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确认未支付张虾仔2013年5月至6月15日的工资,且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后张虾仔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张天保、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依法应支付张虾仔2013年5月至6月15日的工资3503.45元(2400元+2400元÷21.75天×10天)。有关张虾仔该段时间应缴纳的社保问题,可由双方依法向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张虾仔在职期间不用参加考勤,其亦未能提供其加班工作的证据,因此张虾仔要求张天保、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支付1989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是张天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张天保对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与张虾仔于2000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虾仔2013年5、6月工资3503.45元;三、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虾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83.33元;四、驳回张虾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虾仔负担10元,由广州市天河利客隆商店、张天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红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