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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JDG0**号吉利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友谊宾馆东左转弯时与对向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中,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主动打“120”、“121”抢救被害人、报案,后到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且在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七万一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书证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到案说明、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申请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