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与夏龙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夏龙华,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146号。负责人干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华。委托代理人李纯智,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548号3幢353室。法定代表人干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赞。上诉人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园区分公司)因与夏龙华、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万辰公司(乙方)与案外第三人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万辰公司为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的客户工厂及仓库提供装卸服务,开展装卸服务的人员由万辰公司安排,劳动关系隶属于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有关劳动法规要求安排专业人员上岗,合理组织、管理作业人员并负责工人的劳动安全,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辰公司支付装卸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万辰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为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客户三星公司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向万辰公司支付装卸费。2013年3月9日,夏龙华在三星家电二工厂内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被叉车撞伤,左手手腕骨折,当日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实施左侧尺骨切复内固定+左侧桡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后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夏龙华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在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实施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外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万辰公司称夏龙华医疗费均由其现金垫付,万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夏龙华由该公司垫付,夏龙华确认由万辰园区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夏龙华预支生活费2000元,由干晓峰在预支单上签字。2013年3月28日,万辰园区分公司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报(申请)单位为“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夏龙华”,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装卸”,入职时间为“2012.07.02”,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受伤部位为“左手手腕骨折”,受伤经过简述夏龙华填写为“在公司(万辰)派遣到(三星家电二厂)期间由于装货时三星员工驾驶速度过快,而使刹不到车,至(致)使本人左手手腕处被撞伤”,万辰园区分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在《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与《工伤认定申请(表)》每页均加盖万辰园区分公司公章。2013年3月29日,夏龙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所在单位“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代为领取和签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工伤康复等相关法律文书及申领相关工伤待遇。同日,万辰园区分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联系函,称“现有我单位刘桂荣同志前往贵局办理我单位职工夏龙华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的呈交和领取等事宜”,并加盖公章。万辰园区分公司与万辰公司均确认系万辰公司与夏龙华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务关系,夏龙华基于万辰公司与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服务合同在三星家电二厂提供劳务,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万辰园区分公司对于为夏龙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解释为职工疏于查实,操作失误,故而为夏龙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盖章。夏龙华在三星家电二厂从事装卸工作期间,每月20日左右银行卡中有上月工资到帐,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7月2日至7月31日为3439元,2012年8月为4244元(经仲裁委核算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为3853.75元),2012年9月为5638元,2012年10月为4350元,2012年11月为2485元,2012年12月为3763元,2013年1月为4721元,2013年2月为2610元。此后,夏龙华未领取过工资。万辰公司确认部分工资现金支付,部分由万辰公司支付,部分由万辰园区分公司代付。原审同时查明:夏龙华于2013年4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万辰园区分公司支付夏龙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50元。万辰园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答辩。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裁决确认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万辰园区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当事人陈述,万辰园区分公司提供的装卸业务合同、发票及对帐信息、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裁决书,夏龙华提供的工伤事宜授权委托书、联系函、《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病历卡、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万辰园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夏龙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夏龙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420.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一、夏龙华与万辰公司、万辰园区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万辰园区分公司抗辩称夏龙华为万辰公司提供劳务,与万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实践中,通常将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根据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基于万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张家港进极储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装卸服务合同,夏龙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一直在三星家电二厂从事装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夏龙华提供劳动并非临时发生的劳务,而是根据万辰公司或万辰园区分公司的性质而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之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按照公司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夏龙华因从事装卸工作而获得的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夏龙华与安排其在三星家电二厂提供劳动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与夏龙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虽万辰公司与万辰园区分公司均称系万辰公司,但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万辰公司亦确认存在万辰公司与万辰园区分公司均曾支付过夏龙华工资,此混同管理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万辰园区分公司已在《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联系函中确认由分公司作为工伤申报单位,并确认分公司与夏龙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表上所盖万辰园区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万辰园区分公司称因职员疏于查实,操作失误在申请表上盖章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因此万辰园区分公司出具申请表、联系函的行为已表明其自认与夏龙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辰公司与万辰园区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万辰园区分公司作为万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万辰园区分公司应对其用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至于由总公司万辰公司对外签订装卸服务合同,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业务,并由分公司实际履行系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的内部管理与分工,夏龙华基于万辰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提供劳动,并不因此否定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确认的入职时间2012年7月2日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夏龙华受伤后未再为万辰园区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万辰园区分公司未依法解除与夏龙华的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夏龙华提交过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夏龙华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载决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夏龙华诉讼过程中要求确认2013年4月7日以后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夏龙华已领取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经仲裁委核算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金额为27420.7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万辰园区分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7420.75元。夏龙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其未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自2013年3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自2013年3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夏龙华与原告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龙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20.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判决后,原审原告万辰园区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夏龙华不存在劳动过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并申请证人刘桂荣作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刘桂荣陈述:其在万辰园区分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夏龙华是万辰园区分公司员工,在二厂工作。夏龙华的人事档案等由其管理等。本院认为,联系函、《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记载的内容与二审中刘桂荣的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自2012年7月2日夏龙华与万辰园区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夏龙华的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万辰园区分公司与夏龙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万辰园区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夏龙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夏龙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双方确认的夏龙华的工资数额认定万辰园区分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7420.7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