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庄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庄某甲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何某甲,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乙,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某甲,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庄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生父母何某丙、庄某乙于198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原告何某甲。因当时原告生父母已生育多个女儿,且需外出经商无暇照顾原告,故于1996年12月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但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两被告以长女的身份为原告申报户籍登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何某丙、庄某乙夫妇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原告与何某丙、庄某乙夫妇之间具有亲缘关系。二被告于1985年4月13日及1987年6月30日分别生育长子何杰峰及次子何晓冬,仍于1996年12月收养原告,且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有关规定,自始无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何某乙、庄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都是事实。两被告在1985年4月13日生育长子何某峰、1987年6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冬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收养原告,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双方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现因原告刚成年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抚养原告所付出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庄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外第三人何某丙、庄某乙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原告何某甲,于1996年12月将原告何某甲送给两被告抚养。此后,两被告以长女身份为原告申报户籍登记。两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生育二个儿子,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主为何某乙的户口簿、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庄某甲在收养原告何某甲时已生育二个子女,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违反了该法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确认两被告收养原告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何某乙、庄某甲收养原告何某甲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