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国华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441号罪犯唐国华,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洪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一千五百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唐国华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123.3分。2012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唐国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国华减去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