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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格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乔玉珍与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珍,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格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乔玉珍,女,汉族,195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显邦,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玉珍与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桥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珍诉称,2002年3月23日,被告派业务员毛延华雇佣原告之子吉占荣等五人,同时雇佣了徐永期驾驶的青HJ**-00203号金牌农用车到青藏公路沿线安装广告牌,由于徐永期违规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客毛延华、吉占荣死亡,其他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藏驻格尔木公安交警支队第20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驾驶员徐永期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相撞车辆青H524**号货车驾驶员赵希路、死者毛延华、吉占荣、伤者王德福、米生财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鉴于被告与死者吉占荣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首先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因对方当事人无力承担,又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8日,以格政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认定,吉占荣因工死亡。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判决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格政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2012年经原告申诉,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行抗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格政劳社字(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被告不服再审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西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9日原告乔玉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服格尔木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格劳仲案字(2013)第43号裁决书,要求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依法进行裁决;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674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桥广告公司辩称,对于认定原告之子为工伤的决定被告方保留意见,已在省高院进行申诉,原告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民事法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原告与奥桥广告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在2002年,2003年底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在时隔多年之后,原告经过申诉程序改变了原判决,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使用2003年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都是根据现行标准和现行规定进行计算的,是错误的。根据2004年1月1日我国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的事故发生在2002年,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01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奥桥广告公司雇佣原告之子吉占荣为该公司的广告安装工。2002年3月23日吉占荣在前往109线施工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3年7月28日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格政人劳社字(2003)第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确认吉占荣死亡为因工死亡。被告奥桥广告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判决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格政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2012年经原告申诉,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行抗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格政劳社字(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被告不服再审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做出了(2013)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乔玉珍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12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原告乔玉珍有两个儿子,吉占荣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乔玉珍52岁,在家务农,有土地等生活资料。上述事实有格政人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格劳仲案字(2013)第43号裁决书、常住人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双方当事为原告之子是否因工死亡进行了一系列诉讼,但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亦就维持了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的(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确认吉占荣是因工死亡民。原告要求其子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按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经查,2003年原告之子吉占荣的工伤死亡事件已经确认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之子相关工伤死亡的补助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各项工亡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之子吉占荣于2002年3月27日死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76元,原告丧葬补助金为1076×6=64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76×54=58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因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由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乔玉珍丧葬补助金为64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8104元,共计6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刘文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延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