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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翟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一起打工相识,2009年4月原告出国打工,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通过QQ聊天恢复联系,2011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郝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因出国欠外债一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已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在一起打工相识,2009年4月原告出国打工,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通过QQ聊天恢复联系,2011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郝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翟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郝某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